违规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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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华夏生态交易中心

违规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贵州华夏生态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交易管理,规范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商的合法权益,根据贵州华夏生态交易中心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行为”是指交易商、市场服务机构、交收仓库、指定结算银行及其它相关参与方违反贵州华夏生态交易中心相关制度规则中规定的违规行为。

第三条 交易中心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对违规行为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违规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从事交易中心相关业务活动的参与主体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稽查

第五条 稽查是指交易中心根据交易、结算、交收等交易规则和交易中心与相关各方签署的书面协议,对市场服务机构、交易商、交收仓库及交易相关市场参与主体的业务活动及交易行为进行的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交易中心履行监管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与交易有关的信息、文件和资料;

(二) 对市场服务机构、交易商、交收仓 (厂) 库等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取证、约谈;

(三)责成市场服务机构、交易商、交收仓(厂)库等被调查者在规定时间提交申报、陈述、解释或说明有关情况;

(四)制止、纠正、处理违规行为;

(五)交易中心履行监管职责所必须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市场服务机构、交易商、交收仓(厂)库及交易相关市场参与主体应当自觉接受交易中心的监督。

第八条 交易中心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投诉、举报人应当身份真实、明确;投诉、举报人不愿公开其身份的,交易中心应为其保密。

第九条 交易中心对日常检查工作中发现的、投近举报的、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等单位移交的或其他途径获得的线索进行审查后,认为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交易中心应当予以立案调查。

第十条 对已立案的违规案件,交易中心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调查。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本人身份证和交易中心的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调查人员认为自己与被调查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申请回避。被调查人员认为调查人员与被调查案件有关、可能影响公正的,有权申请有关人员回避。交易中心认为调查人员应当回避的,责令其回避。调查人员的回避由交易中心总经理决定。

第十二条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调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材料。证据应当调查核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三条 询问被调查人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交由被调查人核对,调查笔录核对无误后,被调查人和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调查人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书证、物证的提取应当制作提取笔录,注明提取的时间和地点,并由被调查人签名。被调查人无法签名的,由见证人签名。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收集应当注明收集或制作的时间、地点、方式、使用的设备及保存的条件,并由被调查人或见证人签名。鉴定意见应当由交易中心认定的有权鉴定单位做出,并由鉴定单位和鉴定人盖章签字。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在日常检查和立案调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滥用职权。对违反规定的,交易中心根据不同情节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五条 市场服务机构、交易商、交收仓(厂)库涉嫌重大违规,经交易中心立案调查的,在确认违规行为之前,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确保违规案件处理的执行,交易中心有权对上述人员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期说明情况;

二)冻结资金和库存实物;

(三)限制买卖、终止交易;

(四)代为处置;

(五)限制交收仓 () 库的交收业务;

(六)交易中心认为必要的其它措施。

交易中心采取上述措施的,应当以书面、录音电话等可记录的方式通知处置对象,并说明采取限制性措施的依据。

第三章 违规处理

第十六条 市场服务机构、交易商、交收仓(厂)库有多种违规行为的,交易中心可采取“分别定性,数罚并用”的处理措施;多次违规的,应从重或加重处理。单位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违规行为的,交易中心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市场服务机构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交易中心责令其改正,并依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提出公开批评,公开批评累计达到3次的,取消其市场服务机构资格:

(一)未按规定履行审核义务,为不符合入市交易条件的交易商办理入市手续的;

)拒绝、阻挠交易中心依法对其业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对媒体发布未经交易中心审核、确认的有关交易中心的信息、言论,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或进行虚假宣传的;

(四)管理混乱的;

(五)未经交易中心书面授权,以交易中心名义对外宣传和开展业务的;

(六)交易中心认为的其它情况。

第十八条 市场服务机构存在下列情况之一,并且未按交易中心规定向交易中心进行书面报告的交易中心给予警告或公开批评;情节严重的,撤销市场服务机构资格:

(一)变更联系方式;

)发生重大变故;

)发生诉讼案件或经济纠纷;

(四)因涉嫌违法、违规受到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处罚等。

第十九条 市场服务机构存在下列情况之一,交易中心可撤销其市场服务机构资格:

(一)从事非法交易业务或代理客户从事交易的;

(二)从事非法集资、融资或配资活动的;

(三)私定费用收取项目,向交易商收取交易中心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的;

(四)从事与交易商服务范围无关的活动,损害交易中心形象的;

(五)向交易商作获利保证或承诺分享盈利、共担风险的;

(六)泄露交易商的委托事项或者其他交易秘客,利用交易商信息牟利的;

(七)与其他地方性交易场所开展业务合作的;

(八)利用网络或通信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电话、QQ、微信、博客、论坛、网站、抖音、快手”诱导交易商交易的;

(九)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严重违反交易中心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条 交易商具有下列违反交易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规所得。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暂停1个月以内的新订货业务的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新订货业务或取消交易商资格的处理。

(一)通过合谋集中资金,统一指令,联手买卖,操纵市场价格的;

(二)不以成交为目的或明知交易指令不可能成交,仍恶意或连续输入交易指令企图影响市场价格,扰乱市场秩序或转移资金的;

(三)为伪造虚假的市场行情而进行连续买卖或蓄意串通,按事先约定的方式或价格进行交易或互为买卖,利用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多个账户互相买卖,影响或企图影响市场价格的;

(四)利用内幕信息或国家机密进行交易或泄露内幕信息影响交易的

(五以操纵市场为目的,用直接或间接的方法操纵或扰乱交易秩序,妨碍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其他违反交易中心有关交易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于交易商蓄意违约,影响或企图影响实物交收的正常进行,牟取非法利益的,交易中心对违约交易商可给予公开批评、暂停新订货业务或取消交易商资格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交收仓(厂)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易中心责令改正、没收违规所得。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公开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交收业务、取消其交收仓(厂)库资格;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一)开具虚假《存货凭证》;

(二)未完成规定的验收项目而开具《存货凭证》;

(三)错收错发货物;

(四)因保管不当,引起储存货物变质、灭失;

(五)在搬运、装卸、堆码等作业过程中造成包装和货物损坏;

(六)蓄意刁难,造成卖方交易商或买方交易商违约;

(七)违反交易中心交收业务规则,限制、故意拖延交收货物的入库、出库;

(八)货物交收中不按交易中心规定收费;

(九)擅自挪用或调换交收货物;

(十)盗卖交收货物;

(十一)仓储场地变更、发生货物或者仓储设施等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或者货物严重受损、灭失等风险事件,未及时向交易中心报告或者未按交易中心要求向市场公告的;

(十二)拒绝、阻挠交易中心依法依规监督检查的;

(十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交易中心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买方如对货物质量有异议,应在交收期内,书面通知交易中心并由买方自行提请交易中心认定的第三方质量检验机构完成检验,检验结果作为货物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经检验,货物符合订单合同约定标准的,则买方应接受货物;经检验,货物不符合订单合同约定标准的,则卖方构成质量违约。卖方构成质量违约的,违约部分货物的处理由交易双方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卖方应按照相关规定向买方支付违约金,买方可选择接受该违约部分货物,并由交易中心先代为划付相应货款或终止订单合同中相应违约部分货物的履约,并按实际交收的货物结算货款,由此发生的切损失概由卖方承担。若卖方的交易资金账户资金不足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的,交易中心有权督促违约方支付不足部分的违约金或补偿金,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五条 卖方交收的货物应符合规定标准,不得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否则,卖方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须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情节严重的,交易中心将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二十六条 交易中心做出取消交易商或市场服务机构资格的处理由交易中心审定,并报交易中心总经理核准。

第二十七条 交易中心对违规行为核查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照交易中心交易规则及本办法规定予以裁决并执行。

第二十八条 交易中心做出裁决应制作《处理决定书》。

《处理决定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违规事实和证据;

三)处理种类和依据;

四)处理的履行方式和限期;

(五)不服处理决定申请复议途径和限期;

(六)做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九条 交易中心应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书可按当事人在交易中心登记的地址邮寄送达。邮件寄出后,市内3日、市外7日视为送达。处理决定书同时分送有关协助执行部门

当事人的邮寄地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以交易中心开户系统留存为准。当事人留存联系方式不准确或者信息变更未书面告知交易中心的,应当承担无法接收处理决定书的相应后果。

交易中心有关违规调查处理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参照前款规定进行送达.

第三十条 交易中心做出的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书不服的,可于决定书生效之日起15日(自然日)内向交易中心书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 交易中心应于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或者配合履行交易中心的处理决定。交易相关市场参与主体不履行或者不配合履行处理决定中相关义务的,交易中心可以强制执行。

第五章 纠纷调解

第三十三条 市场服务机构、交易商、交收仓 (厂)库之间发生的交易纠纷可自行协商解决,亦可提请交易中心调解。

第二十四条 交易中心调解纠纷应在事实清禁、责任明确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交易中心的规章制度进行。

第三十五条 交易中心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各方相互谅解,达成协议。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由交易中心监督实施。

第二十六条 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应记录在案,并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调解员署名加盖交易中心印章后生效。

第三十七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及职务;

(二)争议的事项和请求;

(三)协议结果。

第三十八条 交易中心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应依法向贵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解释权和修订权属贵州华夏生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7起实施。

贵州华夏生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2024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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